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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组人,农民。

被告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组人,(现住王庄镇X组),农民。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在被告父母经营的食堂工作,起初感情尚好,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离致感情逐日淡薄,婚后其原告发现被告是先天性无生育女性,2010年6月二人分居至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返还婚前全部财物,3、返还原告在其娘家务工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1、同意与原告刘×离婚,2、不同意返还婚前财物,婚前二人已同居生活,其已告知原告不能生育,原告表示不在乎,3、婚后开店是为了原告学手艺,其不同意返还在其娘家务工工资,4、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患有疾病,2011年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8米床一付、床头柜一对、六组合大衣柜一个、29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方桌一个、椅子两把、48大洋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凉椅一套、茶几二个(一大一小)、柜箱一对、梳妆台一个、脸盆架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被面八个)、床单十个、被罩十个。

另查明,婚前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9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现金戒指在原告处,金项链、金手镯在被告处,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耳针一对,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出离婚被告孙××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物,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依法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5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务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的精神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

(二)1.8米床一付、床头柜一对、六组合大衣柜一个、29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方桌一个、椅子两把、48大洋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

(三)凉椅一套、茶几二个(一大一小)、柜箱一对、梳妆台一个、脸盆架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床单十个、被罩十个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金耳针一对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应得份额现金500元。

(五)被告孙××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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