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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3152KM+400M(马岭镇X村路口)路段,由于谢某超速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碰撞中在前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卢某全,造成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卢某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置。事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谢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按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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