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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指定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追加),男。

被告刘某丁(追加),男。

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只有儿子刘某丙、刘某丁在赡养,三个女儿未尽赡养义务,要求三个女儿同样尽赡养义务。被告五人辩称,原告系我们五人共同的父亲,我们五人都愿意赡养原告。本院查明,被告五人均系原告子女,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只有儿子刘某丙、刘某丁在轮流赡养。三个女儿尽义务较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乙自愿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刘某丁自愿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上述赡养费交由刘某丙负责保管开支。该钱包含请保姆费,如请不到保姆就由刘某丙负责保姆的工作。另外如刘某甲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实际开支由五被告均摊,赡养费从2012年7月份开始支付,并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且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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