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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丁、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44岁,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44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43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丁、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丁丽、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及被告邓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承包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委派被告邓某丁、龙某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运送沙子、卵石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沙子卵石材料款,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2010年9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原告沙子卵石材料款14900元必须在2010年12月付清,事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沙子卵石材料款149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沙子卵石材料款14900元,约定2010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承包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黄某、李某丙、张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由被告邓某丁、龙某负责施工及拖欠原告李某丙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被告与邓某丁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了由邓某丁对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某公司并不认识龙某,也不认识原告李某丙,整个工程的材料采购都是邓某丁负责,由邓某丁负责本工程的债务、债权,某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什么还款协议,还无偿支持了邓某丁200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承包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的事实;

2、某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其员工邓某丁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所承包的双峰县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由邓某丁负责施工的事实;

3、处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协商由被告某某公司无偿支持邓某丁现金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与邓某丁无任何经济关某及业务关某,工程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邓某丁负责的事实;

4、领据1份,证明邓某丁领到某某公司赞助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丁辩称,工程已分包给了龙某,被告邓某丁对所欠原告的沙子卵石材料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并且2010年9月17,原、被告已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龙某支付,被告邓某丁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判决邓某丁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邓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丁与龙某约定被告邓某丁对工程的所有欠款不承担责任,欠款均由龙某负责。

2、双峰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就石牛农开项目第五标段的工程款一事的处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邓某丁已解除了所有工程款、材料款的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邓某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原告与龙某签订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某某公司、邓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邓某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邓某丁、龙某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是明确职工与公司权利与义务关某而进行的分工,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3,虽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之间的关某,但在该证据中,已就工程建设中的对外经济关某作出了处理,所形成的处理决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该证据要结合相关某律规定来综合认定;对被告邓某丁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邓某丁与被告龙某之间的约定,其不能免除邓某丁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丁所举证据1,证明的了被告邓某丁、龙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处理结果已对抗原告的权利,且原告作为利害关某人又未参加处理;对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处理。对被告邓某丁所举证据2,其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丁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2009年1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某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某丁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协议以某某公司为甲方,邓某丁为乙方约定了以下事项:1、工程概况为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造价792450元。2、甲方按工程总价一次性收取承包费10万元。3、乙方按工程项目要求,按图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工程款支付必须先由建设方打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乙方在甲方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丁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某丁将工程托付给被告龙某负责管理,事后,原告李某丙向被告工程输送沙子、卵石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沙子卵石材料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反映,2010年9月17日经双峰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主持调解,签订了石牛农开项目第五标段的工程款一事的协议。协议如下:“邓某丁已把此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龙某。石牛农开项目第五标段的所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都由龙某支付。邓某丁不负任何责任。包括邓某丁在工程中担保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及工资都已解除担保。如有担保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担保条子,全部解除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龙某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李某丙沙子卵石材料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4900元),在2010年12月付清,龙某条,2010年9月1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原告的沙子卵石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所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某某公司、邓某丁、龙某对所欠原告的沙子卵石材料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何承担;4、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属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是明确职工与公司权利与义务关某而进行的分工,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邓某丁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丁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又是工程的负责人,其在工程过程中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在本案中依法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3,被告龙某接受被告邓某丁的委托,负责工程施工,对所欠原告的沙子卵石材料款,被告龙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龙某应当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邓某丁系工程的内部管理人,虽与龙某签订不负任何责任的协议。但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约定邓某丁不负责任的条款。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丁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且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4,被告龙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龙某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丙沙子卵石材料款149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日之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邓某丁、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丁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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