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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张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1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13600元,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0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所辖的五某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以上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00元,利息1454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所辖的石牛、五某、香铺坳信用社共借款3笔及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某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张某结欠原告贷款利息1454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6.63‰,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04年1月1日立据借款8600元,月利率8.1‰,定于2005年11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200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五某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月利率8.1‰,定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张某结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600元,利息145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某、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五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某、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600元,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4540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瑞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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