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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1994年6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和潘某(已判刑)、宋某军(已处决)、易卫兵(已判刑)在枫林市X村玩,四人看到株洲县X乡的沈某丙、沈某丁在枫林市X村收猪时,易卫兵就策划以株洲县人在他家收猪少了秤为借口去敲收猪人的钱,被告人宋某甲等三人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找到正在收购牲猪的沈某清、沈某丁兄弟二人,易卫兵讲:“你们收了我家的猪少了十几斤重,你们要赔1000元钱。”潘某也对沈某人说:“你们少了秤,就快些赔钱。”沈某丙、沈某丁讲冒收易卫兵家的猪,拒绝拿钱,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军、易卫兵三人就冲上去对沈某清、沈某丁一顿拳打脚踢,沈某二人被迫向他人借现金1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甲等四人。后四人平分赃款,被告人宋某甲分得赃款250元。此后,被告人宋某甲一直潜逃在外。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沈某丙、沈某丁陈述;3、同案犯宋某军、潘某、易卫兵供述;4、证人宋某乙、程某、宋某甲的证言;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宋某甲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潜逃多年后能在湖南省“清网”行动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长期潜逃期间无证据证实其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宋某甲作案时间在新刑法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优龙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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