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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惠工物资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少卫,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惠工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根发,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惠工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1996)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依法作出(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外贸公司对该判决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7日,外贸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供给外贸公司螺纹钢5000吨,每吨2855元,盘元2500吨,每吨2790元,总价款为2125万元,1995年6月8日前全部到货,到货港为南通狼山港,狼山港疏港由外贸公司负责。第一船货离岸后,外贸公司付30%货款到上海,物资公司须向外贸公司提供提货单、原始材质保证书、装船明细表、租船合同副本、金额代发票,其余70%货款由外贸公司提供40天内议付的银行资信证明,40天议付银行利息按正常的银行利息计算,由外贸公司承担。合同还对钢材质量、损耗等作了约定。同年5月29日,外贸公司和物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四款结算方式改为:30%的货款的银行汇票(6735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6月3日送达物资公司一联,同时由外贸公司保管一联,待发货完毕,再补交物资公司入账,并同时交物资公司其余70%货款40天内一定支付的资信证明。同年6月2日,物资公司传真给外贸公司,要求发货时间在原定期限的基础上延长5至8天。6月5日,外贸公司回函物资公司,同意将合同原定于1995年6月8日前货全部到达南通港,改为1995年6月13日前全部到达南通港交货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预付的30%定金在接到物资公司第一船货离港通知后,即按合同要求送到物资公司。6月7日,物资公司通知外贸公司做好接港准备工作。同日,外贸公司按约将6375元万定金的银行汇票第一联递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1995年6月8日至13日,物资公司陆某发运至南通建设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螺纹钢(略)吨,并于6月13日向建港公司出具介绍信,联系借螺纹钢700吨,建港公司经理汪迪心在介绍信背面签署了“可商借我公司库存永新螺纹钢,请办具体商借手续”的意见。1995年6月11日至12日,物资公司发运至南通市建材总公司外江码头线材(略)吨。6月13日,物资公司开出第(略)号介绍信给建港公司,要求把存在建港公司的螺纹钢全部移交给外贸公司。建港公司经理汪迪心在介绍信背面签署了“可凭此信办理”的意见。同日,物资公司还开出了第(略)号介绍信给南通姚港港务公司,要求将已到该公司码头的待卸的2500吨线材移交给外贸公司。物资公司在开出上述介绍信后,即通知外贸公司一起去建港公司办理全部货物的交接过户手续。6月13日中午,外贸公司发传真至上海,要求物资公司下午5时前办理交货手续(提货单、原始材质保证书等),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待物资公司发货完毕即交付30%定金的汇票第二联,办理接货等手续。6月14日,物资公司传真给外贸公司,告知按合同确定供给的钢材应于6月13日发运完毕,因长江江面刮大风,已装待运的船只不能正常启行,系不可抗力因素。6月14日至16日,物资公司又陆某发运至建港公司螺纹钢(略)吨。6月15日,物资公司书面告知外贸公司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发运完毕至南通港,要求外贸公司在6月15日24点前办理完正式交接过户手续,并按合同规定同时交付应付定金6375万元汇票第二联及支付70%其余货款的银行资信证明及商业承兑汇票。后物资公司和外贸公司在交接手续上发生争议,未能办理钢材交接事宜。1995年6月17日上午,外贸公司再次通知物资公司履行协议。6月17日23点50分,物资公司电报通知外贸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另查明:1995年6月18日,物资公司将螺纹钢以每吨2650元的价格返销给上海恒利物资公司,将线材以每吨2550元的价格返销给上海惠工物资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贸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外贸公司虽将作为定金的银行汇票第一联交给了物资公司,但物资公司并未实际取得银行汇票票面记载的金额,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未能实现。1995年6月2日,物资公司要求延长发货时间,6月5日,外贸公司同意将合同约定的1995年6月8日前货全部到达南通港改为1995年6月13日前全部到达南通港交货,这是对原合同约定到货期的变更和对交货期的确定。在1995年6月13日前,物资公司已按约将用于履行合同的螺纹钢(略)吨,线材(略)吨运至南通港,并向建港公司商借700吨螺纹钢,故物资公司在1995年6月13日已具备了供货能力。1995年6月13日,物资公司向建港公司开出了移交货物的介绍信,并通知外贸公司共同去建港公司办理货物接收过户手续,至此,物资公司已将货发运到南通港即为发货完毕,而外贸公司未在物资公司发货完毕后按约将作为定金的银行汇票二联及70%货款在40天内一定支付的资信证明交付给物资公司,提取货物,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物资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院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外贸公司应支付物资公司违约金(略)元,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略)元,物资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略)元,物资公司负担(略)元。

外贸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即1995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尚有部分货未运到南通港,并不完全具备供货条件。在交接货物的过程中,物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外贸公司提交合同所约定的提货单、原始材质保证书、装船明细表等货物手续,即使物资公司所称可以据以提货的介绍信也从未向外贸公司出示过,故并不是外贸公司不接货,而是物资公司因担忧风险太大而不交货。请求撤销原判,追究物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判令其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物资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具备供货条件。因外贸公司没有履约能力,而拒不依约向物资公司交付作为定金的汇票的第二联及其余70%货款40天内一定支付的资信证明,以致双方未能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由此给物资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但对物资公司的损失额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赔偿金的额度。

本院经审理认为:外贸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关于变更交货日期的函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因外贸公司未实际支付定金而未能实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即1995年6月13日,物资公司已按约将用于履行合同的线材(略)吨、螺纹钢(略)吨运至南通港。虽然运至南通港的螺纹钢数量与合同约定相差近一千吨,但物资公司在1995年6月13日已向建港公司联系商借700吨,并取得了该公司的同意,因合同约定允许正负5%的溢短装,故物资公司在1995年6月13日已具备了供货条件,外贸公司关于物资公司在6月13日不具备供货条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资公司将货物运至南通港,已发货完毕,而外贸公司虽然在6月7日交付了作为定金的汇票的第一联,但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物资公司发货完毕后先予交付作为定金的汇票的第二联及其余70%货款40天内一定支付的资信证明,致使双方在交接货物问题上发生争执,未能按期办理交货手续,外贸公司显属违约,原审认定由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物资公司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前,除了依法通知对方外,还应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而物资公司在双方为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及外贸公司尚要求物资公司交货的情况下,即于通知解除合同后的几个小时将货物以较低的价格仓促返销,亦有过错,由此所造成的差价损失不应由外贸公司承担。故原审判令外贸公司承担差价损失,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外贸公司应支付物资公司违约金(略)元部分”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外贸公司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元”部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尚万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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