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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汉族。

案由:非法经营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次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海、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某,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销售、经营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从一江西籍男子(另案处理)购进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400件用于销售,并将上述烟花爆竹储存在秀屿区X村古城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期某,被告人章某甲销售了其中的15件烟花爆竹,其余的1385件烟花爆竹于2011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作先行收购处理(变价款人民币75000元)。经鉴定,该1385件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312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章某甲在其妻林某丙、妹夫陈某丁的陪同下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林某戊、陈某己、曾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莆田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呈请扣押物品先行收购处理审批表,收购烟花爆竹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秀屿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某,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购入烟花爆竹储存并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预交罚金在本院候判,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当场查获的一千三百八十五件烟花爆竹的变价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星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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