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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张×、李××(二人已判刑)等人,分别从濮阳、内黄坐车来到滑县百得工业园都某的施工工地,李××在门口望风,张×等人持铁棍、油锤猛砸工地上的水泥发泡机,造成水机发泡机的三相异步电动机,配电箱等设备损坏。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泥发泡机损毁价值4705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都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后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被损毁设备价值9716.5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都某陈述;证人张×、李××、李××、刘××、孙××、燕×、郭××、崔××证言;鉴定结论;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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