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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凌,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电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于1995年8月进入被告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8年,王某在隆回县横板桥电信代办所从事电信代办。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1995年8月1日参加工作之日至1995年9月30日止各种经济补偿金60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业务代办合同,由原告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并按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原告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4月17日,隆回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隆回县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一起找到原告,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之父王某桃代替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在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原告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自己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因此,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09年1月1日,自此原告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应当自2009年1月1日就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应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但原告直至2011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原判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派遣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隆回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7)隆证字第X号公证书、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动事务代理岗位责任书、岗位聘用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电信业务外包协议书(维护类、业务类)、电信业务外包补充协议、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隆回县电信派遣员工医疗保险参保花名册、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然早在1995年开始进入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但2007年4月16日,隆回电信公司向王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与隆回电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对于这一通知,王某不但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反而于2009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两次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与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公司工作。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被蒙骗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签字认可解除与隆回电信公司的劳动关系4年之后、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年之后的2011年4月,王某才就其与隆回电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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