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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3日作出(2006)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桐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6年7月23日凌晨,陈x、孙xx(均另案处理)携带脚扒、钢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租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到泌阳县X乡X村堡湾组境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00米。三人在返回桐柏途径大河境内被大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桐柏县网通公司证明、调价表及抓获证明、被盗电缆长度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经再审查明,2006年7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xx、陈x(此二人均已判刑)携带脚扒、钢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泌阳县X乡X村堡湾组境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9200元。三人在返回桐柏途经大河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截获。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诉讼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陈x、孙xx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桐柏县网通公司证明、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罚金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云飞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李某学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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