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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豹实业公司)、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注册会计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造价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公司董事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豹实业公司)、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鹰、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周某需要,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南豹实业公司、易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南豹实业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易某经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某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30万元。2010年12月3日,易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本人于2007年9月21日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张某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是实。其余借条均以(已)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易某2010.12.3”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南豹实业公司的公章。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易某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被告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及易某自愿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李某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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