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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村,系原告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负责人陈XX,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责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之母亲黄丽君为被告组村民,2005年10月1日李某出生,2005年随母落户于某告处,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2008年和2009年原告母亲黄丽君和原告李某两次起诉要求获得土地分配款,均获得法院的支持。2011年9月,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人均分配了10000元土地补偿款,仍没有分配给原告李某,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2、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婚生。

3、原告父母的结婚证,证明方向同上。

4、XX村X组土地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被告对每位村民分配了10000元。

5、郴江镇司法所证明,拟证明本案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成功。

6、(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类纠纷起诉过,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7、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村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母黄丽君自出生落户在被告组上,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处。2005年2月28日与李某的父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李某。2005年10月18日李某的户口随母亲黄丽君落户在被告处。被告组上土地曾被政府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而被告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李某曾在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被告按人均10000元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时,再次以原告李某是空挂户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之母黄丽君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系被告XX村X村民,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应认定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按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给原告李某。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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