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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闽B-x面包车伙同“光头”、“铁鸭子”(主体身份不明)等人窜到西苑乡X村赤里溪电站,破门而入,用铁棍殴打值班人员陈某某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多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砸坏一台电视机,两张办公桌等物品,而后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闻讯分骑两辆二轮摩托车赶来的陈庆瑶、陈国亮、陈元江三人拦阻该面包车未果,陈庆瑶连人带车被撞翻,后群众设置路障拦下该面包车,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弃车逃跑,闽B-x面包车被扣押。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2、通讯记录、资料查询介绍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通讯情况。

3、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原车主徐荔双于2007年3月21日将闽B-x号面包车转让给魏明琰。

4、养路费票据,证实闽B-x号面包车于2008年10月1日缴纳养路费及于2008年10月30日报停的情况。

5、收条,证实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6、工作说明,证实同案嫌疑人“光头”、“铁鸭子”的身份无法查清及赤里溪电站与公路直线距离50米左右。

7、(2002)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8、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食宿均在电站。

9、陈某某述称,2008年11月15日晚10时许,其在赤里溪电站内值班,有四个男人破门而入,用铁棍殴打其头部、胸部,致其手部、头部、胸部受伤,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多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并砸坏门和办公桌等物品。

10、陈某某述称,2008年11月15日晚10时30分许,其闻讯和陈国亮分骑两辆二轮摩托车赶去,在近发电站的溪尾时,拦阻该面包车未果,其连人带车被撞翻及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受伤,后何素云和民警到现场清点损失。

11、何某某证实,其闻讯召集群众设置路障拦阻面包车,车上跳下四个男子弃车逃窜,后在清点损失时发现陈某某口袋里的30多元现金、手机1部被抢走,电站内的21寸“星绵”牌电视机、门、窗、办公桌2张被砸坏。

12、陈某某证实,其闻讯后和群众一起设置路障拦阻面包车,车上跳下四个人弃车逃窜,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当晚从面包车上跳下的犯罪嫌疑人。

13、郑某某证实,其闻讯后和群众一起设置路障拦阻面包车,车上跳下四个人弃车逃窜,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当晚从面包车上跳下的犯罪嫌疑人。

14、徐某某证实,其系闽B-x号面包车原车主,后将面包车转让给魏明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15、魏某某证实,其从徐荔双处购买闽B-x号面包车后将面包车转让给被告人马某某。

16、王某某证实,其和尹成理、被告人马某某系老乡且住在一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清查。

17、尹某某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司机,但是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

18、陈某某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凤山赤里溪电站于2005年年底一开始发电便雇用发电并看管电站厂房,由电站提供食、宿条件,煮的锅,电炉灶等都是由电站提供,床上用品亦是由电站提供。还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在值班打电话给其说被四个人打、砸、抢,后群众设置路障拦阻面包车,车上跳下四个人弃车逃窜。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图、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作案工具情况。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1、马某某供认,2008年11月15日22时左右,其驾驶闽B-x面包车跟“光头”、“铁鸭子”等人到西苑乡X村赤里溪电站,其将面包车停在水库旁并在车上等待,“光头”、“铁鸭子”等人步行到赤里溪电站进行抢劫,后由同案嫌疑人驾车逃离,在逃离途中其感觉面包车有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但未停车,后因群众设置路障拦阻,其和“光头”、“铁鸭子”等人弃车逃跑。还供认“光头”事前表示要给其600元作为酬劳,后因没钱以一部电脑主机抵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B-x号蓝色面包车,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十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系同案嫌疑人租用其面包车,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劫;其是自动投案,有悔过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某某关于系同案人租用其面包车,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判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对于上诉人称其是自动投案,有悔过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参与抢劫,自首不能成立,亦无法体现其有悔过表现,且上诉人马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其要求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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