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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的时候经过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到横县云表丝绸厂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0800元的欠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的时候向原告写下了欠条,并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时间过去了很久被告都一直拖欠没有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16日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钱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底到横县云表丝绸厂做装修。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乙云表丝绸厂工程人工钱款有壹万零捌佰元钱(注10800元,2个月给清)。”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10800元,其提供了《欠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始日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支付劳务款10800元给原告邓某乙;

二、被告梁某向原告邓某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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