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某,女,1976年出生。
被执行人游某某,女,1949年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游某某履行退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游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至今仍在服刑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8)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被执行人游某某与其丈夫吴步团共有的坐落于蕉城区X镇X街X号(现门牌飞鸾村北区X号)的房屋作价8.832万元交付你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抵偿分配;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作出的(2008)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目前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8)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各会员会款合计人民币153.1955万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孟发
审判员黄某勤
审判员谢梁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