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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余某乙、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荣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被告余某乙、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1年8月3日,因被告余某乙炒股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余某乙现金x元,年息8%,借款期限未定。被告余某乙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其妻被告薛某某签字证明。该款借出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仅支付x元利息,对余某及利息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偿款x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x元利息不属实,是偿还的本金,2001年8月3日到2004年7月还款x元,2008年8月2日还款5000元。2008年7月31日还款2500元。之前还有部分小钱计1075元。

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乙向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约定年息4000元,证明人为被告薛某某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已还的x元作为利息提法不对,对余某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存在。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余某乙已还款x元的事实。

证人余××、余××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其母亲去世给过原告2500元丧葬费,证人余××已给原告2万元让其操办丧事,不应再要被告余某乙的钱,该款应折抵还款。

原告质证认为收条属实,二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原告所举欠条及被告所举收条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所举二证人证言,其为其母亲的丧葬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某乙于2001年8月3日因炒股向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8%,借款期限未定。被告余某乙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薛某某为证明人。该款借出后,被告余某乙分别于2003年春节、2004年7月份、2008年8月份偿还500元、x元、5000元。余某至今未还。双方于庭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01年8月3日至2003年2月1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13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2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2008年8月之后未约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余某乙向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余某乙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某乙理应依约还款,其分三次偿款x元,余某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限期还款,庭审中双方对利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与被告余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以共同财产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01年8月3日至2003年2月1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13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2日,以本金x元,年息8%计算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以本金x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2010年1月25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15元,二被告承担5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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