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3岁。
被告郭某某,男,31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今年8岁。被告长期有家不进,从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多年来,我不知道被告在何处,究竟在干什么联系电话也不给我,致使我无法与被告联系,我多次找被告的父母要被告的联系方式,但被告的父母也拒不告诉我。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对其不良行为多次劝说无效,我们虽结婚多年,并无共同语言,为了挽救家庭,我仍做了大量的努力和忍让,但无济于事,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29日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今年9岁,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多来,被告外出未归,逐渐与原告电话联系的次数越来越少,逢年过节也未给原告母子寄钱物。特别是近一年多来,被告未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后通过其婆妹问出被告联系方式,原、被告在通话中相互指责并争吵,原告一气之下,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器部分拉走。原告后向本院起诉,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积蓄12.5万元和婚后存款2万元,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父母所建房产10间,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父母为被告晋级、转干、函授垫支的款项x元。本院对该案立案审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传唤,被告之母在电话中争求被告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后来法庭进行了说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子郭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将被告之母向法庭所转达的被告对该案处理意见记录在卷。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X组合柜一套、客厅低柜2套、沙发一套、茶机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音响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口复印件,本院调查被告郭某某的母亲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近几年来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长期缺乏感情培养和交流。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二年之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郭某,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楼房及院落,属原、被告婚前被告的父母所建,原告要求按份分割该处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其个人积蓄12.5万元和婚后存款2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诉请由被告返还其父母为被告转干、晋级、专业函授垫支的各类款项x元,虽原告当庭提供部分证据进行证明,因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郭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上述所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