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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1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刚峰”、“涛娃儿”(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匕首、“T”型钥匙等作案工具从平顶山市区来到鲁山县城伺机作案。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去至鲁山县X路西段“一江春水”洗浴中心西侧一栋住宅楼内,趁无人之机,用“T”型钥匙将三楼东户赵某家防盗门打开,入户窃得“OBEE”牌白色滑盖手机一部。三人行窃过程中,被返家的赵某、赵某姐弟二人发现,张某等三人夺门逃离。同案人“涛娃儿”逃至屋门外时被赵某抓住,“涛娃儿”为逃脱抓捕,呼喊已经逃离的张某、“刚峰”伤害赵某,张某当即返回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赵某,赵某躲避过程中,“涛娃儿”趁机逃离,张某持刀逃跑至人民路“一江春水”洗浴中心路口时被群众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赵某陈述,证人王某、02_罡、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在原被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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