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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武某与刘军辉(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村胡某家,将其家中牛棚中两头耕牛盗走,后将耕牛藏至张某乙家附近的山坡上。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等人将耕牛转移过程中,被失主家人发现并截获,张某乙、武某、刘军辉趁人不备逃离,被盗耕牛被追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克己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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