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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抓获,2012年4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上某在张某乡X组上某天星家附近,见到界某从此经过,即以界某其货款为由上某将其拦下,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上某用拳头击打界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眉梢1cm裂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界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某事实,被告人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界某陈述,证人张某、崔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上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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