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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郭婷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雄,王某雄满周岁后,经医院确诊为脑瘫。被告在广东偷偷将王某雄遗弃。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0年5月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信函两封,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6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雄,后因王某雄失踪,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婚后为小孩失踪一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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