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李某乙于2001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之前两个小孩一直随李某丙、李某乙及李某乙的父母共同生活,分居之后两个小孩均由李某乙的父母带养。庭审中,李某丙、李某乙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均自愿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李某丙、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李某丙、李某乙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李某丙、李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女孩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为宜。由于两个小孩年龄差距较大,故由李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差额10000元给李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丙与李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成年,所生女孩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成年,李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差额10000元给李某乙,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丙负担。
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李某丙一并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单纯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违反了法律程序。子女一直随李某乙生活,且表示愿意随李某乙生活,原审强行变更抚养,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由李某乙抚养小孩李某乙、李某乙。
李某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邵东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李某丙、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结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李某丙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丙的诉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与其非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乙之间仍然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均应负抚养教育之义务。李某丙、李某乙自2008年分居后,李某乙、李某乙由李某乙的父母带养,但李某丙一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探望小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抚养愿望、抚养能力、实际抚养、小孩的认识等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成年,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成年,有利于小孩成长,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小孩抚养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