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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李某乙于2001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之前两个小孩一直随李某丙、李某乙及李某乙的父母共同生活,分居之后两个小孩均由李某乙的父母带养。庭审中,李某丙、李某乙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均自愿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李某丙、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李某丙、李某乙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李某丙、李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女孩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为宜。由于两个小孩年龄差距较大,故由李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差额10000元给李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丙与李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成年,所生女孩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成年,李某丙支付小孩抚养费差额10000元给李某乙,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丙负担。

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李某丙一并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单纯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违反了法律程序。子女一直随李某乙生活,且表示愿意随李某乙生活,原审强行变更抚养,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由李某乙抚养小孩李某乙、李某乙。

李某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邵东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李某丙、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结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李某丙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丙的诉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与其非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乙之间仍然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均应负抚养教育之义务。李某丙、李某乙自2008年分居后,李某乙、李某乙由李某乙的父母带养,但李某丙一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探望小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抚养愿望、抚养能力、实际抚养、小孩的认识等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成年,李某乙由李某乙抚养成年,有利于小孩成长,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小孩抚养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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