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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胡某甲与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广东省中山市X镇贵族王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赐来,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胡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赐来、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系同学,两人关系密切。2006年6、7月份,原告将现金13万元转入被告彭某某银行卡上,2007年3月,原、被告电话联系后原告胡某乙将人民币17万元存入胡某交妻子王雪梅存折上,用以偿还被告彭某某所欠胡某交的欠款;2008年9月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胡某乙出具了欠条,欠条述明“今借胡某乙币叁拾万元整(如平喜要退出到2009年4月归还)。”原告胡某乙因催讨无果,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乙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将款汇到被告的卡上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事后补写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此款被告彭某某应当偿还,被告胡某甲作为被告彭某某的妻子,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款亦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以原告胡某乙的30万元是作为投资款入股雅格仕电器公司及其书写欠条是受胁迫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某乙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胡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乙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胡某甲承担。

上诉人彭某某、胡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上诉人彭某某与宋卫林合伙开办中山市雅格士电器有限公司,约定双方各出资110万元。因宋卫林尚缺资金30万元,经上诉人彭某某介绍胡某乙同意将30万元入在宋卫林的名下,本案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上诉人派人逼迫所为。2、原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隐名股东,其30万元是股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金不能抽回。因公司经营不景气,于2008年11月解散,被上诉人的30万元投资款如果要追回,也只能是公司股东财务清算问题,上诉人不负清偿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义务。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是2010年11月23日起诉到法院,而原审法院所作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却载明本案是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中间相差4个月的时间,明显存在猫腻,原审法院的立案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有上诉人彭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乙借款,胡某乙已实际出具了资金,上诉人彭某某亦向胡某乙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彭某某理应偿还胡某乙的欠款。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认为本案所诉争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胡某乙在上诉人所开办公司的入股资金,但上诉人彭某某在一、二审期间除了提供了宋卫林、邓琴的证言证明其观点外,没有提供胡某乙入股的股金证明及该公司的财务账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显然不能对抗本案的直接证据欠条,缺乏证明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9月23日彭某某向胡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上诉人在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带人强行威胁上诉人写下的欠条。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但是该二个证人均不是在场的目击证人,其效力亦无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仍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系被上诉人胡某乙强迫上诉人所写,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本案欠条是附条件的,经查,欠条中“如平喜要退出到2009年4月归还”,该条件的成就从一开始就不成立,案外人黄某喜已经证明当时借款时,是以自己与上诉人彭某某合伙办公司为由才让胡某乙借款给彭某某,黄某喜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入股,故该欠条的附条件本身的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胡某乙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立案的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的时间书写为2010年11月23日,但是被上诉人到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1年3月,原审法院对此案的立案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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