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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谭某窜到贵港市X区南山寺,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南山寺新建大门前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推至附近草丛藏匿,并于当晚将该车推回其本人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吴XX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返还给失主,没有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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