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10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村民宋宏军、郭某某夫妻二人因故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镇的养鸭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某右耳打伤,宋宏军将李某某面部及肢体打伤,李某某之夫苗学桂将宋宏军肢体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宋宏军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陈述;3、证人宋xx、苗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宋宏军、郭某某夫妇二人看到南阳晚报上有一篇文章“谁的黑手搅乱了活鸭市场”涉及到宋宏军,夫妻二人认为是苗学桂登的报纸,于是就赶到苗学桂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南阳市X镇的养鸭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某右耳打伤,宋宏军将李某某面部及肢体打伤,李某某之夫苗学桂将宋宏军肢体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宋宏军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以后互不侵犯,相互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苗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伤害因琐事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太,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