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安阳市X路仓库驶出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被害人方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后轴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安阳市X路一仓库驶出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相撞,致使被害人方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25日下午驾驶机动三轮车驶出开发区X路国美电器仓库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相撞的事实与证人燕某证实的当天其乘坐刘某驾驶的三轮车一起与一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mg\\x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豫x号三轮机动车后轴制动不合格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