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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仲甲、覃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第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间,被告委派第三人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61204,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月底前付清拖欠的货款,逾期则每天按货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钢材款161204,赔偿利息损失77377.92元(按月利率2.4%计),两项合计23858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7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2、函件,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3、催收货款通知,证明;4、覃某代被告领发票登记,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单位为“市通机厂”、“通机厂”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且未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覃某去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另第三人覃某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终止审理,先处理刑事部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在处理本案贷款纠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回执)复印件;2、南宁市X乡塘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

第三人辨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覃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与覃某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覃某职务侵占纯属陷害,公安局已经在2009年7月19日以证据不足撤销对覃某职务侵占罪立案,取保候审期限是一年至今已经超过。覃某不存在职务侵占,原告也没有要求覃某支付货款。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收条;4、南宁市通用机械厂上岗证。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先后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7张欠条,载明“市通机厂(通机厂)欠南宁宝双赢公司如下货款,经供、欠双方经办人协商同意,欠方所欠总货款应在2009年2月20—27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清偿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欠方每天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上协议经双方单位(或个人)或单位代理人签章生效。”2009年2月6日共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合计为125721.35元;2009年2月13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646.4元;2009年2月16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966.35元;2009年2月17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9970.8元;2009年2月18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850元;2009年2月23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048.9元;欠款金额合计161204元。在7张欠条上由钟玉萍、覃某分别签字,无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09年6月15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覃某发函,要求及时付款,2009年7月20日覃某答复称“此批钢材已交到通机公司仓库保管员钟玉萍验收,请直接与通机公司财务联系,本人只是通机公司采购员,没理由由本人为公司付款。”因被告未予付款,双方遂起纷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覃某系被告的采购员,钟玉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覃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覃某出具收条,载明“由于覃某在任我公司采购员期间工作失误,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收到覃某自愿赔偿公司损失壹拾贰万元(¥120000.00),此事到此为止。”2009年7月17日南宁市X乡塘分局作出南公西取保字【2009】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据不足决定对覃某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作出南公一看释字【2009】X号释放证明书,对覃某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欠条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未收到货物,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被告对钟玉萍员工身份的陈述、第三人覃某关于其任职被告单位采购员的陈述、举证,可认定覃某、钟玉萍系被告单位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双方约定“…..以上协议经双方单位(或个人)或单位代理人签章生效……”等事实可认定,覃某、钟玉萍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单位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辩称提货人覃某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从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看,公安机关是以覃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而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故覃某涉嫌犯罪是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所侵犯的是被告财产所有权,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要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覃某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不会与本案产生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所欠金额的每日2.4‰计付利息,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计息日从最后一笔货款给付的期限之次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204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61204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64.72元,原告南宁宝双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4.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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