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丁记米线店,在盗窃顾客袁X的挎包时被袁莉的男友发现并报警。受害人袁X挎包内有现金7228元、周大福钻戒一枚、独玉吊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5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丁记米线店,在盗窃顾客袁X的挎包时被袁X的男友发现并报警。受害人袁X挎包内有现金7228元、周大福钻戒一枚、独玉吊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5330元,盗窃数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袁X的陈述、证人鲁XX的证言、物价鉴定书及相关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虽由于意外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