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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两辆“东风”自卸翻斗车,到梁洼镇X村原琉璃桥煤矿废弃矿院内,将同村村民张某乙存放在此处的渣媒盗运走六车,共计60吨,存放于梁洼镇X村X路边。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渣媒价值人民币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汪某陈述,证人岳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转让协议、占地协议及收条,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渣媒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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