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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征、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王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6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禾亭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彭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事实。

3、湾井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6年1月从娘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2001年10月2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1月,被告彭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多年,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成年,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莫征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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