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系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的堂兄。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欧阳金辉失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诉称,被申请人欧阳金辉系二申请人母亲,因丈夫李某乙清于2001年1月9日在广东省惠州务工不幸身亡。2003年6月4日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家外出,年幼的小孩由堂兄照管,被申请人将近9年未与家人联系。申请人家属百般寻找,仍未找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未对申请人履行抚养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欧阳金辉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欧阳金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原住(略),系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母亲,欧阳金辉与李某乙清于1996年2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二儿李某乙,2001年1月9日二申请人父亲李某乙清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因伤不幸身亡。被申请人欧阳金辉2003年6月4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经申请人家属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己满9年,二申请人爷爷、奶奶己逝世,二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由堂兄李某丙抚养照管。2012年4月1日,二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欧阳金辉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出欧阳金辉失踪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欧阳金辉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欧阳金辉自2003年6月15日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不知其下落。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欧阳金辉失踪公告后,欧阳金辉仍无音讯,故欧阳金辉失踪的事实成立。另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说明被申请人欧阳金辉的财产状况,本院不宜指定她的财产代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欧阳金辉为失踪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登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