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父亲)。
原告代某(张某某之母亲)。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长子),。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身份状况同前.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次子)。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身份状况同前.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张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
委托代某人熊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代某等人诉被告许某、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廖剑波,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代某等人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驾车人杨某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彭某县X乡方向行驶途中,在彭某线3Km+870m处突然左转弯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等全身多处损伤。当日经送往彭某县
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张某受限构成9级,右上肢构成9级,脑外伤综合症精神人格障碍构成9级,颅骨缺损构成10级。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为此,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代某等人主张某偿医疗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173天×50元/天=8650元,护理费65天×50元/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营养费173天×30元/天=5190元,鉴定费2650元,打印及建档费80元,住宿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总额为x.95元。
被告许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的,在民事责任划分上,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可承担损失总额的30%。原告张某某未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彭某县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他赔偿项目上,原告张某某二次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只能从一主张,不能将二次叠加,应采信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6000元,误工费应按125天计算,打印建档费不在赔偿范围,住宿费依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某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民事责任的划分上,原告张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许某。赔偿费用问题上,营养费无法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不应支持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彭某县城往万足方向行驶途中,在彭某线3Km+870m处,与正在左转弯由杨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经彭某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㈠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渝x号货车驾驶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张某某与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彭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20元(被告许某已支付x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10月18日先后委托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与后续医疗费评定,彭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渝彭某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张某受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需要二次手术费、药品费、住院费等60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某脑外伤后综合征精神人格障碍属九级,颅骨缺损属十级;取除内固定手术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需要续医费9000元。
原告张某某自述其从2008年9月起即在彭某县城租房居住,照顾二个子女在县城森林希望小学读书,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才回到善感乡X组老家养伤,其子女也返回当地就读。当庭举示了汉葭镇沙沱居委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东唐某某、教师张某容的证言拟证明上述事实。沙沱居委于是2010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从2008年起至今……”继续租房居住。房东唐某某证实,原告张某某与其妻、二个子女4人租房居住生活。教师张某容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秋至2010年春在其班上就读。
原告张某某主张某赔偿费用中,二次鉴定费共计为2600元,彭某司法鉴定所用白条收取打印费和建档费50元。就住宿费700元,原告张某某解释是其住院期间,亲戚看望宿住宾馆的支出费用。交通费330元,指到重庆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人往返支出公交车费146元,火车车费66元,市内出租车118元。原告张某某、代某有子女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共4人。
被告许某是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辩论终结。
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采纳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司法鉴定所(2010)渝彭某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彭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票据;被告许某提供的付款收条。
本院认为:⑴在民事责任划分上: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致人损害,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按各自50%比例划定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当庭陈述仅与其二个子女在彭某县城租房居住,受伤后返回农村老家养伤,房东唐妈妈证言中“4人居住”,沙沱居委证明中的“至今”,明显地与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判断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据此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⑵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x.20元。②残疾赔偿金。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77元/年×20年×25%=x元。③后续治疗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与彭某司法鉴定所均是对取除内固定术作出的费用评定,根据就近就医原则,应采纳彭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定意见,即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④误工费。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首次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7天,误工费157天×50元/天=7850元。⑤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⑥营养费因无医疗机关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⑦鉴定费2600元,打印及建档费系在鉴定费外再行收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⑧亲戚探望病员支出的住宿费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⑨交通费酌情支持272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其中:原告张某某3625元/年×15年×25%÷4人=3398.44元,原告代某3625元/年×13年×25%÷4人=2945.31元,原告张某某3625元/年×9年×25%÷2人=4078.13元,原告张某某3625元/年×15年×25%÷2人=6796.88元。上述费用总额为x.96元。本案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本院不支持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代某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被告许某在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抵扣,双方结算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赔偿x元;余额x.20元,由被告许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7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代某、张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合计x.76元。由被告许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代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被告许某通过支付医疗费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64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40.50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281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小平
代某审判员廖剑波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