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炊具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诉被告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诉称,被告原租用原告公司文东路X街紧挨大门北的一间房。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占用大门过道、堆放杂物、乱搭乱建,使原告不能从大门正常通行、搬运货物,严重影响了院内仓库正常使用。经多次催促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清大门通道和所占房屋,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清堆放在原告处文东路商店大门过道及所占房屋内的一切杂物、拆除乱搭乱建的建筑。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租两间房屋,文东路商店已拆除多年,原告称租赁解除,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租赁的是一个垃圾厂,现该房不是仓库也不是办公室,原告根本不在该房里办公,原告诉请是无理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文东路商店大门过道归原告所有,被告当庭认可过道内有其铆焊的工具及所用的半成品,过道内的简易棚是其搭建。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所有权证存根、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诉争过道归其所有,被告亦认可归其所有,被告审理期限内未提交占用原告诉争过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腾清堆放在公司文东路商店大门过道的一切杂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拆除乱搭乱建的建筑,被告认可过道内的简易棚是其搭建,应予拆除,相应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请求不明确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堆放在公司文东路商店大门过道的一切杂物并拆除搭建的建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