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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丁、马某戊、郭某诉王某、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X楼)。

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丁、马某戊、郭某诉被告王某、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元月30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漳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马某丁之妻贺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贺瑞英头部严重受伤。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对贺瑞英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等严重伤性,目前已做两次开颅手术,至今神智不清,仍在治疗当中。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贺瑞英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造成贺瑞英受伤,原告诉称贺瑞英神志不清,其不能证明贺瑞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马某丁、马某戊、郭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丁、马某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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