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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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冉某甲,又名冉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冉某乙,又名冉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04年4月29日16时许,冉某兵及被告人冉某乙在与被害人冉X赌博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经人劝解后冉X用手据将冉某兵面部划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和冉某兵、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将冉X拦住,冉某兵持菜刀,其余四人持柴块、木棒围住冉X乱砍、乱打,致冉X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冉X系钝器暴力作用致颅脑挫伤内出血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张某戊供述;证人冉××、黄××、田××、倪××、陈××、张×、冉××、田××、冉××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收某、领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二人只打击了被害人腿部,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冉某甲还提出其有规劝冉某乙投案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和张某丙、冉某兵(二人在逃)、黄XX等人在酉阳县X村街上一商店内与被害人冉X打“八搭二”赌博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冉某乙等人及中途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冉某甲对冉X进行殴打,经人劝解后离去。冉X被打后不服气,找来一把手据追上冉某甲等人后,先踢了冉某兵裆部一脚,然后用手锯将冉某兵面部划伤,随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冉某甲、冉某乙和冉某兵、张某丙、张某丁(听说冉某兵受伤后来到现场,已判刑)等人发现冉X坐着倪XX的“龙马”车经过冉某兵家门前,冉某兵便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冉某甲、冉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冉某明家屋外柴堆上分别拿起木棒和柴块,五人将该车拦下,逼迫冉X下车。冉X下车后持手锯追赶冉某乙,冉某甲、冉某兵、张某丙、张某丁四人跟随在后。冉某乙和冉X在奔跑过程中先后摔倒在地,冉某兵乘机持菜刀,冉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和随即从地上爬起来的冉某乙分别持木棒和柴块围住冉X一阵乱砍、乱打,致冉X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冉X系钝器暴力作用致颅脑挫伤内出血死亡。

案发后,冉某兵和张某戊亲属支付了被害方经济损失6600元。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作案后潜逃外地躲藏,2011年9月19日冉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冉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酉阳县X村街上冉某佩与陈秀珍家房屋之间的公路上。现场被雨水冲洗,地上有打碎后的木屑。陈秀珍家房屋南端街沿下堆放有柴块,上面有用于打架的柴块和木棒各2根(已提取),现场提取冉X掉在地上的锯子一把。

3.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冉X左眼外角处见3×0.5CM创口,创缘不齐。左颧部有3×2CM表皮剥脱。双外耳道有血痂附着。双鼻道有血性分泌物。左颞部头皮下血肿4×3CM。右耳后有5×2CM表皮剥脱。前额顶见3×2CM表皮剥脱。左臀部有11×3CM、6×1.5CM两条创口,创角锐。背部见5×0.5CM创口,创角钝。左三角肌见2×0.3CM表皮剥脱。左手虎口见0.4×0.5CM、3×0.5CM两条交叉创口,创角锐。右上臂三角肌见10×5CM皮下出血青紫斑。右大腿下三分之一处见一10×2CM斜形创口,创缘齐。右膝盖处见3×0.5CM创口,创缘齐。解剖见左头皮下瘀血,左颞粉碎凹陷性骨折,左硬脑膜破裂,左硬膜下血肿,脑组织严重挫伤。从死者面部多处表面剥脱痕,头皮下血肿,躯干及四肢均有明显创口,创缘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推断认为系钝、锐器所致。由于钝器的暴力作用,致颅骨凹陷粉碎骨折,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系直接死因,其次多处创口伴失血性休克亦难避免。结论:冉X系钝器暴力作用致颅脑挫伤内出血死亡。

4.证人冉××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六七点钟,冉某兴书记打电话告诉他:“冉X在和别人打架,伤势严重。”他连忙开车赶往亮垭,在“华石”遇见陶云安等人护送冉X出来。他开着车将冉X送到麻旺卫生院,在抢救过程中医生说:“人很危险,送到县城抢救。”他连忙联系了县医院的救护车。救护车到达时接近12点,经过对冉X简单处理后送到了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于凌晨5时许死亡。

5.证人冉××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他和冉某乙、张某丙等人先在河沟“闹”鱼,后来又到“下盐坝”那家商店玩,当时那里在打牌(八搭二),他们几个就进去打牌,他在外面买拖鞋。没过多久,打牌的人就吼起来,最先吼的是冉X和冉某兵,后头冉某乙说了句:“大家都是内伙子,搞起没有意思,你们要搞一个提把刀去外面单砍。”就是这句话,冉X就和他们“估”起来了。先是冉某兵把冉X搞一下(打在头部),冉某乙、冉某甲两弟兄也在帮忙搞。后头商店老板和另外几个打牌的把他们劝开了。他们几个朝杨家坝走,走了半里路的样子,冉X拿了一把手据跟上来,一拢就朝冉某兵下裆踢一脚,将其踢倒在,同时用手据砍下去,把冉某兵脸上搞了条口子流出血来,然后就跑了。冉某兵去上药,他们其余的人就继续上杨家坝。后来冉X搭酒老板的车经过冉某兵当门,他们几个就将其拖下来打了。冉某兵拿的菜刀,其他几人拿的木棒和柴块。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4点过,他见张某丁举家里有人打“八搭二”,进去一看,见是冉X坐庄,二丐帮、冉某兵及另一人坐门。他押了5元钱赢了,但冉X只赔2元,说5元钱是折起的没展开,后多人证实是押了5元才补了3元钱。他见状不舒服,就没押了。搞了一会,他们又搬到屋外继续搞。冉某兵问他为什么不押了,他说场子“不周正”。冉某兵说:“在这个场合哪个敢骗你”冉X说:“和你们这些批崽崽些×!”二丐帮说:“你要说就说他,莫说我。”冉X说:“在衙门槛角哪个敢搞我。”大丐帮说:“你说没得人敢搞你,我就敢搞你。”两人说冲起来,大丐帮拿起一把椅子打冉X,冉X也拖了把椅子还手。冉某兵和二丐帮一人抓住冉X一只手将其弄到外面公路上,让其蹲着,然后两人用脚踢。大丐帮拿了一把铁铲准备打冉X头部,被他抓住。冉X趁机跑掉,跑到上面拿了一块石头又上来。双方又说了一阵骚冲话,大家都在劝,就没搞了,各自散了。他们走到张某丁兵岳父家前时,冉X从下面上来,拿出藏在衣服下的手据朝冉某兵脸上砍了一下,冉某兵的鼻梁和眼角马上就流出血了。冉X又朝冉某兵踢了一脚。丐帮两兄弟去拿柴块,冉X就跑了。天黑时他听说冉X被打了。

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2004年4月29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亮垭冉X家门前坐上倪XX的龙马车回麻旺,当时车上坐着倪XX和冉X。冉X称其腰部有点痛,坐车到亮垭输液。车子驶出不远,冉某兵、张某丙、张某丙的堂兄及大、小某五人将车拦住。冉某兵手里提了一把菜刀,其余四人拿的柴块,他们叫冉X下车。冉X不敢下去,大丐帮就去拖冉X,小某从驾驶室另一边用柴块捅冉X。大丐帮边拖边说:“再不下去,我要把车子玻璃砸了。”冉X下车后,舞动手中的手锯,其余的人在后面追。追至桥头处,冉X倒在地上。跟上来的人围住冉X,用菜刀、柴块朝冉X的头部、身上一顿乱打。大丐帮等人打了三四分钟后,见冉X没有动了才放手。后来村X组织人将冉X送到医院。据他看见的情况,五个人都打了冉X头部。

8.证人倪××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晚接近7点钟,他开车在离亮垭约四百米的地方掉头时,冉X就来了。冉X称其腰痛,要到亮垭输液,于是坐上他的车。当时车上还坐着田宗富。当车开到冉某毛家门口时,冉某兵和另外四个人拦在路中间。冉某兵叫他停车,于是他就停了车。冉某兵扒在左边车门上,大声喊:“冉X,你下来。”冉某兵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另外四人拿的柴块。冉X没说什么,也没下车。冉某兵于是叫他下车,他就下了车,田宗富也跟着下了车。冉某兵打开车门,上去砍了冉X一刀,但没有砍着。冉X打开右边车门下车朝亮垭街上跑,冉某兵等人就去追。等他垫好车上去看时,冉X已经躺在地上了。

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6点左右,她站在家里窗边往外看,看见冉某兵在往自家方向走,脸上有伤痕,后到冉某国家拿了一把菜刀。冉某兵的父亲冉某顺和冉X在冉某朝家门口吼。她出门准备看个究竟,见冉某兵和丐帮(不知是大丐帮忙还是小某)在追冉X,追到冉某毛家门前就没追了,便回到冉某兵家。约20分钟后,倪XX开着龙马车从冉某毛家方向下来,冉某兵、大小某、张某丙及另外一人将车拦住,叫冉X下车。她估计要打架,便躲到了冉某毛家,过了几分钟出门看时,发现冉X已经睡在地上人事不醒了。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她在街沿切猪草时听见冉X和冉某兵的父亲冉某顺在冉某朝当门吼架,冉某顺问为什么扯皮,要冉X负担冉某兵的医药费。吼了几句后,冉X就上来了,经过她家时,她还劝冉X不要扯皮。大约二十分钟后,冉X坐着倪XX的车出来,走到她家猪圈门边时,就被冉某兵和小某拦住了,喊冉X下车。她见势不对,就进了屋。过了一阵,当她开门出来时,看见冉X倒在桥下边点,被村里干部抬到医院。

11.证人冉××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大约4点钟,冉某兴的妻子来家里喊他,说冉某兵被别人打得长流血。他听说后,就跑到街上白俊辉的诊所看,发现冉某兵脸上有许多血,医生正在处理。经过了解,得知冉某兵是与冉X在扯皮。他回来在冉某朝家街沿遇见冉X手里拿着一把据子。他问冉X是为什么,冉X说:“要搞死冉某兵。”他听后没有管就回家了。不久,冉某兵回家换衣服,然后又走了。直到晚上,他才听说冉某兵把冉X打了。

1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4月29日下午6时许,他听见冉某毛家门口有吼闹声,便跑过去看,看见冉X坐在倪师傅的龙马车中间,车上另外还坐着一个人。冉某兵、大小某两弟兄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把倪师傅的车拦下来。冉某兵拿的菜刀,其余四人拿的柴棒。冉某兵等人叫冉X下车,小某拿柴棒打车门,并说再不下去就要打车子玻璃。倪师傅和另一个乘客下了车。冉X下车后,手拿锯子追小某,另外四人追在冉X后面。追到他家门前的桥头处,小某摔倒在桥上,冉X没有打小某,继续往场上方向跑,才跑出两三步就摔倒在地上。后面的人追拢后,拿着菜刀、柴棒对着冉X一阵乱打。冉某兵最先动手,将冉X被打掉的锯子抛到路边的田里,然后持菜刀砍冉X的手、屁股和脚。其他的人拿柴棒朝冉X头部和身子、脚上一顿乱打,直到冉X没有动了才停手,把柴棒扔在冉某毛家柴堆里。

1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4月29日下午6点过,村支书冉某兴等人将冉X抬到诊所。经过他检查,冉X全身多处创口,受伤严重,经过简单处理后就转院了。

14.证人冉××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他组织人员将受伤的冉X送到医院抢救,并向派出所报了案。

15.证人冉××的证言。证明4月29日下午,他正在家里吃饭,冉某兵从街上上药回来,从他家刀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就出去了。他问拿菜刀去干什么,但冉某兵没有回答。过了十几分钟,冉某兵就把菜刀还了回来。

16.证人冉××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他和冉某兵、冉某乙、张某丙、黄XX等人在下场坝“闹”鱼,之后回到街上,看见商店里有人在打牌,他们几个就去打牌,他由于鞋子湿了就出去买拖鞋。不久,冉某甲从麻旺跑车回到亮垭,这样大家就在一起了。打牌过程中,黄XX和冉X发生纠纷后就没继续打了,并称其被骗了。冉某兵说:“哪个骗的找哪个退。”冉X说:“难道哪个骗的你还敢找哪个退”这样双方就吵起来。冉X说:“下场坝不可能由你冉某兵作主。”冉某乙说:“大家是内伙子搞起没有意思,如果你们两个要搞,在外面提刀子。”冉X说:“今天哪个有本事给我搞了。”这样,冉某乙、冉某兵与冉X打起来,没有拿工具。此时张某丙说:“今天打死他,他骚冲,大家搞。”由于张某丙是瘸子,活动不方便,就用椅子朝冉X扔去,没有砸中。冉某甲又扑上去,三个人打冉X。冉X打不过他们三个人,冉某乙就喊走,这样他们五人就走了。中途他返回商店拿东西,看见冉X正在找商店老板借锯子。冉X拿着锯子追上来,黄XX劝冉X不要搞。冉X用脚踢了冉某兵的阴部,然后用锯子朝冉某兵脸上拉了一下。此时冉某兵脸上就出血了,冉X就跑了。冉某兵上好药后准备回家,在冉某朝家外面看见其父亲冉某顺在与冉X争吵。冉某兵在冉某国处提了一把菜刀,冉某乙在“白老三”处拿的镰刀,二人去追冉X,没有追到又回来了。冉某兵将菜刀还给了冉某国。中途张某丁去了冉某兵家。大家正在议论此事的时候,听见外面有车子在响,就出去看,发现是酒老板的车。冉某兵从家里拿出菜刀,冉某乙拿的棒,张某丙拿的柴块,张某丁和冉某甲打空手一起上了马路。随后张某丁和冉某甲在冉某毛家房子边拿的柴块。最先是冉某乙、冉某兵堵的车,看见冉X在车上后就叫酒老板开车门,酒老板没有开。冉某乙拿起棒威胁要砸玻璃,酒老板和另外一个人就下车了。见冉X不下车,张某丙和冉某乙各站在车门边拿东西打冉X。冉X受不了了就说:“今天对了就对了。”边说边提起锯子出来和他们五个人打。由于对方人多,冉X就朝街上跑,在田丰明家外面的桥边被追上,不知是谁缴了冉X的锯子扔到田里。冉X仰在地上,冉某兵用菜刀朝冉X身上乱砍,其余四人分别用各自的工具朝冉X头上、腰上乱打,持续了约两三分钟,然后就走了。张某丙和张某丁把柴块丢在冉某毛的房子边。

17.收某、领条。证明案发后冉某兵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冉X安葬费5000元。

18.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棒和柴块各两根及冉X所持手锯一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所持作案工具。

19.抓获经过。证明共同作案人张某丁于200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乙于2011年9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0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张某丁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及被害人冉X的身份情况。

22.共同作案人张某戊供述。证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他在亮垭小某打蓝球时,听说冉某兵被人砍伤。他来到个体医生白俊辉处,看见冉某兵正在上药,大、小某和张某丙在场陪同。回到冉某兵家后,大、小某和冉某兵的父亲都说要找冉X要医药费。说后,他和大、小某、张某丙、冉某兵就出门了,当时冉某兵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其余的人没拿东西。走到冉某毛家门前公路上,看见冉X坐一辆龙马车过来,车上共有三人,冉X坐在驾驶员旁边。二丐帮站在公路中间将车拦下,要冉X下车把事情说清楚。车停后,他和大、小某、张某丙每人在冉某毛家的柴堆上拿了一根柴块。驾驶员和另一名乘客见状就下车了。冉X还坐在车上,冉某兵从驾驶室的车窗伸手进去,用刀砍了冉X四五刀。冉X被砍后从车上跳下来,手中拿着一把锯子,说:“今天要拼命吗”说完舞动锯子去追小某,小某朝场上跑。跑出不远,冉X被冉某兵从后面一把抱住,按在公路上。大丐帮紧跟上来用柴块打冉X。他和张某丙、小某也围上去用柴块往冉X身上打,打了一分多钟,见冉X没动了就放手了。他打的冉X腰部和腿部等,其他人打的具体位置记不起。打完后,他们拿的柴块全部丢在了现场。

23.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冉某兵等人在亮垭一商店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冉某兵与冉X发生口角和抓扯,后来冉X用手锯将冉某兵的脸和手划伤,然后就跑了。他们将冉某兵弄到医院处理了伤口后回到冉某兵家吃晚饭。大约几分钟后,他们看见冉X坐在倪XX的车上从白竹方向出来。他和冉某甲就一人拿了一根木棒将倪XX的车拦下,叫冉X下车把冉某兵送到医院检查。正在说的时候,冉某兵拿起一把菜刀伸进车窗准备砍冉X。冉X见状,从他站那边跳下车,准备用手锯砍他。他朝田贵明家方向跑,冉X在后面追。他跑到田贵明家坝子时摔倒在地,等他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冉某兵、冉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开始围着冉X在打,冉X是睡在公路上的。他拿起木棒跑过去,叫他们不要打脑壳,同时自己拿木棒打冉X的下身,并踢了几脚。张某丁和张某丙站在冉X头部方向,拿的木棒和柴块,两人都朝冉X头部打的。冉某兵拿菜刀骑在冉X身上砍。他和冉某甲站在脚后部位,都是打的脚。他的木棒是从冉某明家拿的,打完后扔在冉某明家了。张某丁是听说冉某兵被打后去的冉某兵家。

2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29日,他到亮垭岩厂一个商店去找冉某乙联系拉货的事情,当时遇见冉某乙在那里和冉某兵、冉X、张某丙、黄XX、猴某等人打牌,冉某兵和冉某乙因为打牌发生争执。他叫冉某乙走,冉X说打一会再走,其输了钱,哪个走就搞哪个。冉某兵说冉X吹牛皮。大家都说骚冲话。他对冉X说:“没人敢搞,我就敢搞你。”冉X叫他们搞,还说弄死他们。大家来到院坝,冉X抓住冉某兵搞,他就拿把铲子朝冉X的腰部打了两铲,后来被人拉开了。他们往亮垭街上走,冉X拿着猫尾锯追上来朝冉某兵面部锯了一下,准备锯第二下的时候,冉某兵用双手抓好住锯子,冉X往后一拖,冉某兵双手虎口被拉伤。他和冉某乙、冉某兵在路边拿起木棍将冉X追跑。张某丁来到岔路口与他们汇合。之后,他们看见冉X坐着酒老板的车下来,冉某兵便在冉某和家拿起菜刀,他和冉某乙在冉某明家外面拿的木棒,张某丙和张某丁不知在哪里拿的柴块。他和冉某乙将车拦下,车上坐着倪老板、冉X和另外一个人,冉X坐在边上。他叫冉X下车,冉X不下车,冉某兵便拿菜刀通过车窗砍了冉X一刀,没有砍着。冉X拿着锯子下了车,说要和他们拼了,说着就去追冉某乙。他们其余的人在后面追。冉某乙在田丰明家前面的桥上摔倒,冉X正准备砍冉某乙的时候,冉某兵扑向冉X,冉X往下面一跳就滑倒了。冉某兵朝冉X砍了几刀,张某丁用柴块朝冉X头部打了两棒。他和张某丙、冉某乙都朝冉X乱打,他打的脚部,张某丙打了头部两三下,冉某乙打的什么部位不清楚。张某丙打的时候还说:“老子弄死你。”打了后他还对倪XX说:“他们(张某丁、张某丙)照着别人脑壳打,我们该把别人送医院去。”随后,冉某兵就叫大家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冉X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冉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冉某甲、冉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提出二人只打击了被害人腿部,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辩解,经查,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反映出被害人腿部受到钝器打击而留下痕迹,同时,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也不能排除二被告人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头部实施打击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提出其有规劝冉某乙投案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冉某甲被抓获归案后,确有规劝冉某乙投案的想法,也将冉某乙的联系电话告知了看守所民警,之后民警联系到冉某乙其他亲属,最终规劝冉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冉某甲的行为对于冉某乙归案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实施规劝行为,对于冉某乙最终投案并没起到关键和直接作用,其提供冉某乙联系电话的行为亦属于供述同案犯基本信息的范围和义务,因此,其行为虽值得肯定,但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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