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何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共大足县X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会计。

被告杨某,男,48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杨某、彭某达成协议,共同投资修建某某镇X村X路。原告出资200元缴纳招投标定金,然后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参与某某镇X村X路工程招投标并中标,杨某作为某某公司代理人与第一被告就中标公路工程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6万元每千米,据实结算。在某某公路工程刚施工时,共同投资人杨某、彭某决定退出投资,三方友好协商该公路由原告一人负责承建。

2009年7月17日原告将公路修建完,以某某公司名义送检,公路于2009年7月20日验收合格。2008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工程款不能收到,为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第一被告在没有向第二、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二、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某某公路工程法人代表是杨某,答辩人将公路总承包给杨某,2008年4月答辩人没有同意杨某转包工程给原告,原告实际也没参与工程修建,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某系,原告不是某某公路工程施工人,公路工程开工到完工为三年时间,公路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后期实际施工、完工人为曹某,在工程施工中,李某某、曹某借支工程购材料款10次,2010年2月5日某某公路结账:路长1.71千米,工程款计x元,杨某、曹某、刘某甲在场结账付清工程款,当时无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杨某且只有杨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修建某某公路,我公司认为某某路施工人、承包人是杨某,我公司在某某路修建中不承担盈亏,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杨某辩称:某某公路工程法人代表杨某挂靠某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有转让协议,某某公路工程由三承包人杨某、彭某、刘某甲协商转让给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修建。刘某甲尚有民工费未付。2008年4月我给第一被告说过原告修某某公路。公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杨某无公路建设资质。2007年5月23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以被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被告某某村X镇X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知悉被告杨某借用资质情况,同时,《合同》载明:某某村村委会为“发包单位”(甲方),某某公司为“承建单位”(乙方),工程名称为某某镇X村道硬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镇X村X路(以下简称某某路)的主体工程和公路拓宽、水某、涵洞、堡坎、路肩等一切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13.6万元/千米,公路里程的确定,经甲方认可,按实结算,《合同》还就工程建设标准、工期、质量标准、验收、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定。2008年5月26日大足县某某局颁布施工许可证,准予某某路施工。2008年6月2日大足县某某局颁布工程开工令,同意某某路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开工。2009年9月25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杨某为“承包人”)经有关职能单位和部门同意,将某某路X路工程(不含附属工程)交工给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原告刘某甲、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杨某认可某某路结算实际里程为1.71千米。2008年1、2月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曾支付原告x元,现原告刘某甲以其作为某某公路实际施工人,未收到x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杨某陈述称某某路曾名某丁公路。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陈述称:《合同》签订时,原告、杨某和彭某为合伙人,三人为某某路建设的实际承包人,2007年12月10日杨某、彭某退出合伙,后原告为某某路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某甲还陈述称其聘请李某某、曹某为工人,由李某某、曹某管理工人、看管材料,原告没有让李某某、曹某收取工程款。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举示了毛某某出具的借条、黄某出具的收条、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为证明李某某、曹某而非原告系某某公路实际施工人,申请了赵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举示证据载明李某某、曹某、刘某甲、杨某向该村委会借支、领取款项情况:2008年9月12日李某某、曹某借支现金x元;2008年10月27日李某某、曹某借支“某某路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5日曹某借支“某某村X路工程款”x元;2009年1月5日曹某借支“某丁公路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2日曹某借支“某丁路X路工程款”x元;2009年6月15日曹某领取“某丁公路工程款”x元;2009年6月17日曹某领取“某某公路工程款”4000元;2009年9月11日曹某借支“某某路X路工程款”x元;2010年1月19日曹某借支“某某路X路”工程款6000元;2010年2月5日杨某、刘某甲、曹某收到“某某路工程人工费”700元;2010年2月5日曹某借支“某某村X路”工程款x元、收取“某某公路工程款”6369元。

2008年11月2日杨某收到某某村村委会x元,某某村村委会后要求杨某将其用于某某路建设,杨某现陈述已将其中x元作为某某路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陈述没收取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诉讼费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某镇X村X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杨某、刘某甲、彭某签订协议书两份,毛某某出具的借条、黄某出具的收条、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某某公路工程款收据一份,李某某、曹某、刘某甲、杨某出具的借条、领条、收条复印件,某某路施工许可证、开工令、交工证书复印件,赵某某、肖某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其有关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已于2009年9月25日接收某某路X路工程工程(不含附属工程)成果,应视为有关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价款。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某某路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举证的有关情况说明无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印证,其余证据中仅黄某收条证明刘某甲因修建某某路拖欠水某价款,同时,原告也认可李某某、曹某在某某路施工中管理工人、看管材料,但原告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曹某系其聘请、雇用,而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称:我是打石工,通过李某某介绍到某某路X路,在曹某处干活,由曹某发给工资,我只认曹某是施工人,刘某甲在工地运石头,不知原告在修公路没有;证人肖某某称:我知道杨某、刘某甲、彭某三人出过面修某某路,李某某、刘某甲、曹某都来过某某路,曹某将工程做完的;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也坚持称不同意被告杨某转包某某路给原告施工,且原告未实际施工,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后期为曹某。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路实际施工人情况。

另一方面,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举示证据表明:在李某某、曹某参与某某路施工具体管理工作情况下,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2月5日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已支付李某某、曹某现金、“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曹某x元。另外,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还支付了原告x元,支付了被告杨某x元,支付了杨某、刘某甲、曹某700元。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共计支出x元,已超出参照《合同》计算的某某路的工程款金额(1.71千米×x元/千米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以某某路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支付x元工程款,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某某路唯一的、实际的施工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清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朝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