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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姚某,男。

被告岳某,男。

原告姚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岳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岳某偿还原告x元。

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岳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岳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岳某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岳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岳某未出庭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1、2,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岳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款限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被告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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