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X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发现被告与我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父亲对我的偏见常为生活琐事和我发生矛盾,同时我在怀孕期间被告认为我游手好闲不干家务活,而发生了一些争吵,导致无法居住生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X康辩称:婚后就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期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对父亲找老伴一事我与原告产生了分歧意见,随后经常发生矛盾,同时原告生小孩后在家不干活,其性格脾气也不好,遇事不能商量,常常和父亲发生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如果将婚生子判归由我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关系较好。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燕子砭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生活,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X琦。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与家庭其他成员尚能一起相处,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09年4月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父亲欲找一老伴为照顾其生活,对此原、被告产生了分歧意见而时有争吵。加之被告父亲与欲找老伴婚事未成,便认为是原告从中作梗,更加引起被告父亲对原告不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父经常争吵,矛盾较突出。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争吵后,便携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沈X康主动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却不在家,随即被告便陪小孩生活了几天后离开。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归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做细致调解工作,但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母亲欧X连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约二年时间,婚姻基础良好,结婚自主自愿且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基础,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抚养好子女。虽然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和谦让,在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产生矛盾后,被告应常和原告沟通,积极引导,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矛盾和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和信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尚能主动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生活,虽未能如愿,但仍还在原告娘家陪护婚生子数日,此做法稳妥较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很深,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沈X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