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XX,男,系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占宁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谈婚,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发生打架和吵架,致使夫妻关系发生了变化。2008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其父亲在略阳县承包开矿,自此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婚后无子女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不主动给我打电话联系,经常是我给原告打电话,而且我还两次到北京去看望原告,原告过年回家就直接回到其娘家居住,不回被告家一起生活,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阳平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举办结婚典礼后,双方同去北京打工,一起居住生活相处中,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发生矛盾。2008年至2011年7月原告仍在北京打工,原、被告相互联系较少。期间被告曾两次去北京看望原告。2011年7月原告打工回来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至今,与被告互不往来。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谈婚近3年时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登记结婚自主自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关心和照顾,原、被告虽存在性格脾气差异,但只要相互谅解,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然可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况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主动去看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车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