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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诉晋江市振远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振远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晋江市振远鞋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中《送货清单》载明的验收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荔城区是错误的。2、本案当事人未某货物的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当事人双方未某订书面买卖合同,属口头买卖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在双方未某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当事人也没有协议管辖约定的条款,本案依法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一、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在本厂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且客户签收栏由客户签收。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双方交易方式为货物经客户验收后,由客户签收提货,《送货清单》应视为书面买卖合同,故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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