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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2年2月23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鄂x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X区和平大道由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杨园街X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刘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被告人汤某未按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将刘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汤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不含先期垫付的刘某抢救费用),同时,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已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刘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汤某的供述;5、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6、湖北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7、武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9、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X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汤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汤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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