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特别代理),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闽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2010年2月23日,该车在汕汾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郑某某受伤及粤x车、粤x轿车及本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闽x号车辆司机林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给郑某某医疗费等8497.8元,赔偿粤x车辆损失x元,粤x轿车损失x元,并支付1290元本事故施救费和3552元鉴定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保险金)计人民币x.8元。
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的交通事故含两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第三方车辆损失及驾驶员郑某某受伤是本起事故造成的;二是,原告与第三方调解的协议,被告并没有参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调解书有没有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是,本案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损坏程度无法确认;四是,即使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体检证明等相关材料;五是,本案系多车事故,其他车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综上,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两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的造成第三者车辆粤x车损为x元,粤x车损x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欲证明本案第三者损失已赔付;
6、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欲证明第三者的医疗费4697元及伤者骨折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
7、照片八张、维修发票六份,欲证明粤x的维修费用和车损情况;
8、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施救费用1290元;
9、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鉴定费用817+2735=3552元;
10、《回收汽车旧配件清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回收汽车旧配件;
11、发票四份,欲证明粤x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费3383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调解书中具体参加调解人的,应该有委托书,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所调解的内容所确定的赔款金额,无法确定。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清单,所以对治疗相关疾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维修费发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诉求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验收人林某清是公司的员工,但其不在被告的验收岗位上,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7、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发票,粤x号的金额为x元,粤x号的金额为x元;对证据10中验收人林某清是被告的员工,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2010年2月23日,林某某驾驶该客车从福建往广州至汕汾高速公路南行8KM+400M处,因大雾天气,对前方路面情况判断不周、措施不当,致大客车驾驶室左侧碰刮前起事故停于左侧相邻车道内林某某驾驶的粤x号大客车右后侧,后尾随碰撞同车道内前方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尾部,致粤x号车失控碰刮正在路面设置警示标志的前起事故另一当事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x号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计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x元,后经维修,维修费为x元。粤x号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计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x元,后经维修,维修费为x元。郑某某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297元。粤x号车辆现场清理费1290元、鉴定费2735元,粤x号车辆鉴定费81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进行了支付,另原告赔付给郑某某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闽x大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员和车辆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者车辆粤x号维修费x元;第三者车辆x号维修费x元;第三者郑某某的损失4509元,其中医疗费4297元,误工费4天×53元/天=212元,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粤x号车辆鉴定费2735元、粤x号车辆鉴定费817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粤x号车辆现场清理费129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算为:x元+x元+4509元+2735元+817元+129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负担27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16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