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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彭X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郴州市X区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颜X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X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区X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第三人周X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乡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周XX与被告彭X程2010年3月18日签订《XX加油站合伙建设、经营协议》,共同经营位于苏仙区X村X国道西侧的苏仙区XX石油加油站。在原告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20000元转账到被告彭X程个人账号中去后,约定占合伙企业20%的份额,并且企业开业经营的1到3年内,由被告内部进行承包经营,被告按照原告的出资金额520000元以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原告税后内部承包经营费。2010年12月10日企业登记时被告未将原告的股东身份登记在合伙企业中,未将原告股东身份进行确认。针对此情况身份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将原告身份登记进企业中去。被告也于2011年8月1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郴州市X区XX石油加油站股东变更为彭X程、周X强、周XX。之后因彭X程未将520000元本金及分红和内部承包费付给周XX,产生纠纷,2012年3月6日原告诉至向本院。

一、被告彭X程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90373元给原告周XX,逾期支付则按该金额的1分月息支付违约金。原告周XX在被告彭X程支付100000元后,立即向苏仙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对被告彭X程的财产保全。

二、被告彭X程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520000元给原告周XX;并按每月156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迟于2013年3月28日前)。

三、原告周XX则将自己在苏仙区XX石油加油站的2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彭X程,原告周XX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协助被告彭X程到郴州市工商局苏仙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手续费用由被告彭X程承担。在股份转让后,苏仙区XX石油加油站之前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周XX无关。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五、第三人周X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5452元,财产保全费4127元,合计9579元,被告彭X程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廖建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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