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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何X,曾用名何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组。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英,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宜章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x。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英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何X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在广东佛山相识,随后便同居,因被告有身孕后被迫于2007年7月18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刘X霖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刘X睿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因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缺少交流;加之被告性格蛮横,不尊重老人,双方经常发生冷战或争吵。特别是今年因照顾小孩事宜,被告与他母亲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他母亲;被告事后不认错,不承认,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刘X霖归原告抚养,女孩刘X睿归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刘何X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用名。

2、被告李X英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

4、5、刘X霖、刘X睿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女情况。

6、对何X子的调查笔录;7、对X凤的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

8、邓X凤的出院通知及出院诊断。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李X英辩称,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她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在异乡打工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某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婆媳之间难免有口角发生,但原告不正确对待,一味指责被告的不是,导致夫妻争吵。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因被告已做节育手续,须补偿她10万元人民币方可同意。

被告李X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可。证据6、7、8不认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做节育手续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2月,原告刘何X经其妹妹介绍与被告李X英相识相恋。同年7月18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刘X霖(曾用名何X霖),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X睿。被告李X英现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未共同添置值钱财物,亦未有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今年农历正月十五,因原告母亲照顾小孩与被告李X英发生争吵,双方有肢体冲突。原告刘何X在外地打工得知消息后赶回家里处理。被告李X英不愿认错,导致原告刘何X不谅解,并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睦的原因是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纠纷,双方缺乏谦让、包容的美德。如果原、被告务自加强自身修养,理让对方,夫妻间的感情是能够得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刚满周岁,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养,本案以不离为妥。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何X(曾用名何X)与被告李X英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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