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郾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马某某,女,53岁。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郭某某,男,56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北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北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以用途购酒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后展期还款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保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拒不还款,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沙北信用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支付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用,因此本案被告马某某身份不能明确,事实不能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退回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