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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与被告迅达公司、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追加)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与被告迅达公司、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迅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邓亚明、被告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通公司、许某某、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时20分左右,在商桐路X公里+150米处,被告迅达公司的驾驶员韩谨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单位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位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许某某(司机)、唐某某(乘车人)受伤,同时,还造成原告单位货物部分损失。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谨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宏通公司车损x元、营运收入x元、货物损失x元、货物装、运费2400元,计x元;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744.61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80元、计3464.61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计580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其总损失变更为x.63元。

被告迅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迅达公司与秦某某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出现损坏,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迅达公司在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给肇事车(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不合法,原告的车损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秦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营运损失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时20分左右,韩谨驾驶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沿商桐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商桐路x+1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韩谨、许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唐某某受伤,豫x号车上大豆损失、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韩谨、许某某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34元,唐某某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又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438.98元,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征;3、高血压,支付交通费200元;许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77.62元,住院花费1832.9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三月。原告许某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宏通公司。2009年11月5日,许某某与张付华签订了《河南省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大豆)235件14吨,于2009年11月6日运抵驻马店市。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载重量为3.8吨。2009年12月2日,原告宏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0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定结论为:委估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秦某某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车损重新鉴定。2010年5月7日,秦某某向本院技术室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原告宏通公司的车辆停运146天,再加上修车需48天,共计194天。按载重量为3.8吨,每天营运8小时计算,停运损失为194天×5.4元/吨小时×3.8吨×8小时×100%(全责)=x.04元,货物损失60公斤×68件=4080公斤,按驻马店市区X年11月上旬黄某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64—3.8元,取中间价3.72元/公斤,其实际货物损失为3.72元/公斤×4080公斤=x.6元(宏通公司已赔付货主张付华),货物装运费3280元,吊车费、运费32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购买编织袋1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3日,迅达公司与秦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指迅达公司,下同)将豫x挂豫x号货运汽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指秦某某,下同)使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叁年,合同到期后续订。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租赁期间,每月交租金8370元(税、费、企业管理费),承租人对车辆使用受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租赁期内,车辆及牌证所有权归出租人。

韩谨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为迅达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将上述肇事车(主、挂车)在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配载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停车费发票、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交警熊新运的书面证明、张付华的收条、被告迅达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本院技术室的《通知》,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许某某与韩谨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许某某、韩谨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韩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所有权人为迅达公司,被告秦某某系该肇事车辆承租人。由于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出租人则享有运行利益,因车辆运行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在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韩谨所驾驶的货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一个侵权主体,因为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性。因此,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将所承保的主车和挂车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作为投保的迅达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中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许某某的医疗费2744.61元、护理费20元×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原告许某某请求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但原告仅请求90元,本院依其诉请,交通费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将其交通费由180元变更到1180元,但所提供的却是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驻马店市石油销售统一发票和过路通行费发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许某某的各项损失计为3314.61元;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4438.38元、误工费(x.56元÷365天)×9天=354.33元、护理费20元×9天=180元,原告虽提供有苏和平的书面证明,但苏和平与王静均无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52.71元;宏通公司的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194天×5.4元/小时×3.8吨×8小时=x.04元、货物损失x.6元、装、运费3280元、吊车费、拖运费32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购买编织袋100元,以上共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314.61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5352.71元;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货物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x.3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货物损失、装运费、吊车费、拖运费、拖车费、停车费、购物费(编织袋)等共计x.64元;

三、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唐某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险费1070元,共计4620元,由三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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