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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5时,被告人常某驾驶粤x重型自卸车沿S216线驶往双牌县X乡方向,行至宁远县X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郑兴盛撞倒在地,造成郑兴盛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兴盛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郑兴盛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郑兴盛监护人郑运波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请求报告,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的表现,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求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运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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