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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24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信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雷某、夏某、刘某志(均己判刑)相互纠集,携带钢锯、编织袋、菜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至邵阳市X区X路东风商业步行街附近,由刘某志爬上电杆用钢锯锯断通信某缆线的一头后,刘某和雷某、夏某将另一端锯断,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1米(经鉴定价值:3348元)。尔后,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将通信某缆分成小段,并将从通信某缆中剥出的铜芯以每斤13元的价格,销赃给邵阳市X区X路X街马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6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0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夏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汽车东站大富豪溜冰场附近益丰药店旁,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1米(经鉴定价值:3348元),当晚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6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6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3、2009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夏某三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市第二中学门口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6米(经鉴定价值:3770元),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400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4、2009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夏某三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市第二中学门口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6米(经鉴定价值:3770元),并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3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5、2009年7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另案处理)、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一民房旁,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5米(经鉴定价值:3780元),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5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00元,唐某分得赃款12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6、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夏某三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往市第六中学的路口,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5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3米(经鉴定价值:2139元),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6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7、2009年8月1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位于邵阳市X区的市X街门面的楼顶,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法,锯得规格为10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1米(经鉴定价值:5580元),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8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200元,唐某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8、2009年8月3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村,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51米(经鉴定价值:5508元)和规格为4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110米(经鉴定价值:8360元)各一根(经鉴定,共计价值:13868元),按同样的单价,分二次由刘某志和雷某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3100多元。其中,唐某分得赃款3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9、2009年8月6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往市第六中学的路口,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5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6米(经鉴定价值:3348元),按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6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30元,唐某分得赃款6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10、2009年8月7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市X街门面的楼顶,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10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2米(经鉴定价值为5760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880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400元,唐某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1、2009年8月9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村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67米(经鉴定价值:7236元)和规格为4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67米(经鉴定价值:5092元)各一根(经鉴定,合计价值:12328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8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8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2、2009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东头,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7米(经鉴定价值:5365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700多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60元,唐某分得赃款7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3、200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东头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7米(经鉴定价值:5365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7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60元,唐某分得赃款7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4、2009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东头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39米(经鉴定价值:5655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700多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60元,唐某分得赃款7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5、2009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村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53米(经鉴定价值:5724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30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16、2009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东头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8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3米(经鉴定价值:3335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7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160元,唐某分得赃款7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雷某共同挥霍。

17、2009年8月23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雷某四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X路市第六中学入口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500对×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5米(经鉴定价值:2325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800余元。其中,唐某分得赃款5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18、2009年9月9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唐某三人相互纠集,至邵阳市X区樟树垅酒厂门口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对×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75米(经鉴定价值:8100元)和规格为20对×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20米(经鉴定价值:120元)各一根(经鉴定,共计价值:8220元),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67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300元,唐某分得赃款70元,刘某分得赃款300元。

19、2009年9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刘某志、夏某、唐某,携带由刘某志事前准备的两把钢锯、十片锯片、一把虎钳、一把菜刀等作案工具,从邵阳市X区海天宾馆由朱某(另案处理)登记住宿的306房出发,至由刘某和刘某志预先踩点的邵阳市X村山上,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式,锯得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95米(经鉴定价值:10260元)和规格为10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40米(经鉴定价值:7200元)各一根(经鉴定价值,合计价值:17460元),尔后,将规格为10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分成段(每段长约一米)藏匿于山上草丛中,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志将从规格为600×2×0.4芯的铜芯通信某缆中剥出的铜芯以同样的单价销赃给马某某,得赃款800余元。其中,刘某志分得赃款200元,夏某和唐某分得赃款各1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00余元。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同刘某志、朱某返回至邵阳市X村山上被盗铜芯通信某缆藏匿处,并提出燃烧通信某缆后的铜芯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刘某志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巡逻人员当场缴获重150斤的通信某缆铜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缴获的通信某缆铜芯退还给中国电信某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30日在通告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十九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14488元,销赃得款14350余元,分得赃款共计:700余元,共同挥霍赃款:100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志、雷某、夏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朱某、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词,邵阳市X区分局提交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2009)第X号、(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中国电信某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证明,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X区分局大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请求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某缆,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小于本案其他主犯,应对照酌情从轻处理及被告人刘某在通告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字(2012)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应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在通告期内自首,可酌情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上缴国库,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次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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