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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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郭建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XX在只办理蓄积为88立方米的林木采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民工将xx镇X组某山一带超采某设计范围砍伐国外松林木蓄积147立方米、马尾松林木66.8立方米。2011年3月3日,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周XX在只办理了蓄积为88立方米的林木采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民工到其购买的xx镇X组某山一带进行砍伐,共超采某设计范围采某国外松林木蓄积147立方米、马尾松林木66.8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森林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实,他们是从2010年10月初开始在xx镇X组某山帮周XX砍树的,一直砍倒10月底才结束,他们知道周XX一共运了6车树出去卖;2.证人唐xx、周某进证实,x村X组某山上的国外松和马尾松是在2006年卖给周XX的,周XX是2010年9月砍的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XX滥伐林木的地点及滥伐现场的概貌;4.林木采某许可证,证实了被告人周XX只办理了蓄积量为88立方米的林木采某手续;5.永州市X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1]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XX超采某设计范围采某林木的种类和蓄积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8.被告人周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1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0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践中,行为人使用采某、采某、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方法,毁坏树木行为较为常见,以偷剥杜仲树树皮作药材最具代表性。为此,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实施采某、采某、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三某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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